醫療行為的界定標準
為了正確處理和解決醫患糾紛,正確適用調整醫患關係的法律規範,在界定某種行為是否為醫療行為時必須符合相應的標準。具體說,界定醫療行為主要有以下兩項標準:
1.按照行為主體標準,只有醫務人員實施的行為才是醫療行為
醫療行為的行為主體是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准和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根據我國《執業醫師法》、《護士管理辦法》以及衛生部的有關規定,醫務人員按其業務性質可分為四類:(1)醫師,即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2)藥劑人員,包括中藥、西藥技術人員。(3)護理人員,包括護師、護士、護理員。(4)技術人員,包括檢驗、理療、病理、口腔、同位素、營養等技術人員。醫療行為的主體應以我國《執業醫師法》及《護士管理辦法》規定的醫務人員為限。
據此認為,按照這一標準凡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的人員,即使他使用藥膏或單方、驗方為患者治病,客觀上也確實具有一定的療效,但因其不具備行醫的主體資格,其行為不能歸入法律意義上的醫療行為。
其責任的承擔可結合其所受患者財物等情況及周圍群眾反映等各種情況綜合考慮。
如果行為人以治愈患者為目的的無償或收取少量醫葯費,為患者提供藥材或按摩推拿、針灸、拔火罐等服務的互助友愛行為,本著弘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態度,法律應予允許。如果行為人治療行為發生意外,也不應以非法行醫論處。
如果行醫人以營利為目的,打著祖傳秘方之類的幌子,收取高額費用為患者治療,法律對此應予禁止,如果行為人的治療行為給患者帶來損害,則按非法行醫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按照行為目的的標準,只有以診療疾病為目的的行為才是醫療行為
儘管醫師在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時,法律上並不能要求醫師保證治好疾病,但是,無論是患者還是醫師都明確醫療行為的目的是治愈疾病。正是在這一目的的基礎上才形成了醫患關係。因此,只有以診療疾病為目的的行為才能被認為是醫療行為。據此可知,按照這一標準某些行為雖然具有強身健體的功能,但不是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也就不能認為是醫療行為。如民間常見的點痣,單純配近視老花眼鏡,傳授內功和道術方法,或單純的拔火罐、推拿按摩等,因為這些行為的目的是強身健體,也有可能給一些患者尤其是慢性病患者帶來一定的或間接的療效,但不能將其作為醫療行為。
綜上所述,醫患法律關係中的醫療行為不同於其他的社會活動。這主要是因為這種行為的直接對象是人體,而且是生理或心理處於不正常狀態下的生物體,由此產生了醫療行為的一系列本質特征。同時,醫療行為就其本身的運作方式來說,具有較強的特殊性,而這種特殊性對於醫療過失的認定、醫師註意義務的範圍以及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都將產生重大的影響。因此,在確認醫方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時,要全面認識和瞭解醫療行為的概念、本質特征以及其界定的標準,只有這樣才能充分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才能保證我國醫療衛生體制改革事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
http://wiki.mbalib.com/zh-tw/%E5%8C%BB%E7%96%97%E8%A1%8C%E4%B8%BA
No comments:
Post a Comment
Note: Only a member of this blog may post a comment.